• 索 引 号 : 008550285/2022-00004
  • 责任部门: 市民政局
  • 发布日期: 2022-04-20
  • 文??号: 乐市民政规〔2022〕1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乐山市民政局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十大博彩公司印发《乐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乐山市民政局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十大博彩公司印发《乐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乐市民政规〔2022〕1 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民政局,乐山高新区社会管理局:


《乐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已经乐山市民政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乐山市民政局


2022 年 4 月 19 日


乐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制度,切实有


效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


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十大博彩公司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


意见〉的通知》《民政部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十大博彩公司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的通知》《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


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十大博彩公司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


见〉的通知》《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是本辖区内低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开展低保工作


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的受理、


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开


展低保申请人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


活水平调查核实、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提交


低保申请。


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


道),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 3 —


第三条 市级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考虑我市维持基


本生活所必须的费用、物价水平、财政保障能力、城乡统筹发展


等因素,制定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


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


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低保保障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


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核确认过程公


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确认机关分


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


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


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


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


基本条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且


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可以按程序认定为低


— 4 —


保对象。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体包括: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


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


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


员;


2.在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


3.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


员;


4.失去联系一年以上,无法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


员;


5.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失去联系原则上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查找无果书面材料为准,


公安机关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具相关材料的,在经济核查、邻里访


问、民主评议中经调查核实事实处于失联状态的,可定义为失去


— 5 —


联系。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


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


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


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


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


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


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


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


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


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


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指出让动


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


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


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


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


— 6 —


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


出之后的收入。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


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


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


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


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


出,包括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


性转移支出等。


此处社会保障支出是指家庭成员参加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的社会保障项目中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的保障支出,包括养


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以及


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


按照年度不超过1000元标准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用。


(五)其它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九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申请和复核低保的家庭,根据其申请或复核前12个月收入的


平均值确定其家庭人均收入。


1.工资性收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证明或本人工资卡银行流水认定计算收入;没有劳动合


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计算收入,


— 7 —


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灵


活就业、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


法提供材料或出具的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务工地最低


工资标准计算。


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因照料未满3周岁婴幼儿、护理无


自理能力重病重残家庭成员导致确未就业的(每户仅限1人),可


在计算家庭收入时根据实际情况视同无劳动能力人员。


2.经营净收入。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


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


产量核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


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


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核算。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


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


3.财产净收入。转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


法有效合同(协议)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合


同(协议)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


资产转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


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


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4.转移净收入。


(1)转移性收入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


— 8 —


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


金等,按实际所得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


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


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以下


方法计算:


①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


数额计算;


②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月标准 2 倍的,


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③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月标准 2 倍的,


将其人均收入高出低保月标准 2 倍部分的 25%,平均到其应当赡


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④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


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25%÷赡(抚、扶)养人数。


(3)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


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


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月低保标准)〕,该家庭不予获


得低保;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


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


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


— 9 —


庭不予获得低保;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


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或购买养


老保险的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


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因病、因灾等


特殊情况将补偿金提前用完的,按家庭实际情况核定。


5.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


优抚对象享受的优待抚恤金;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


人的护理补贴;80 岁以上高龄老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


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定期补助等;


(2)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


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


金等;


(3)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


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4)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


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


等救助金;


(5)“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


础养老金;


— 10 —


(6)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


入。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


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


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


车辆除外)、船舶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


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一条 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应适当考虑家庭成员


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情况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提出申请之


日前 12 个月内,家庭刚性支出费用超过家庭收入或虽未超过家


庭收入,但家庭收入扣除家庭刚性支出费用后,人均月收入低于


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可申请低保。


第十二条 家庭刚性支出主要包括:


(一)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必要的就业成本。


(二)因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等需要长期用药或


住院控制病情而产生的有据可查的合规自负医疗费用。


(三)因家庭成员身体残疾产生的护理、治疗、康复及必要


的辅助器械配备支出等费用。


(四)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专科学校、高


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学费和书本费支


— 11 —


出。


(五)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刚


性支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低保条件:


(一)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


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我市低


保月标准 24 倍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


补偿代步机动车)、经营性大型农机具、经营性房屋,价值超过


我市低保月标准 24 倍的。


(三)城市家庭拥有商铺或两套以上(含两套)产权住房,


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标准 2 倍的;农村家庭拥


有商铺或宅基地住房以外的一套以上(含一套)商品房的。


农村家庭原有宅基地住房已废弃且不适合居住,以唯一商品


房作为居住用房的,可按仅有一套住房认定。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代表”,并正在从


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


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审核确认和复核工作的。


(七)故意隐瞒家庭财产、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


— 12 —


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九)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的家庭。


(十)特困救助供养对象。


(十一)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


申请低保,核算收入时只计算其个人全部现金、实物收入,以及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当给予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


级、二级残疾人以及三级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人员,重特大疾病


以卫健部门规定的大病病种为准;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


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认定的其他特殊


困难人员。


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高于我市


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 2 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


庭。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 13 —


第十五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


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


区域且实际居住满 1 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


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其他适用农村低保。


第十六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


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


书面申请,也可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家庭成员申请均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


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


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


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


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


直辖市)或在省内不同市(州)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


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


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


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


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其他有关县


— 14 —


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申请人户籍与经常居住地在省内不同市(州)的,申


请人可凭居住证向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


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户籍所在地反馈调查核实情况,由户籍


所在地完成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


(三)在我市不同县(市、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


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


或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


或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均应对该对象在本地的家庭经济状况


进行调查核实并相互反馈调查核实情况,由户籍地完成低保审核


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


(四)在我市同一县(市、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


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


提出申请,由经常居住地完成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


第十八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家庭


财产状况,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签署《乐山


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诚信承诺和授权书》,并提供户口簿、


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土地(山林、草地)确权证、收入情


况(提供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的原始工资单凭据)和其他需要提供


的有关材料。


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低保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


— 15 —


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


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需要补正的所有规定手续和材料。可以通过国


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各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


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九条 全面建立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


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管理制度。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获得低


保的,需填写《四川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


亲属申请低保备案表》、《四川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


会成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表》,乡镇(街道)应当进行单独登


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


(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确认等事项的县级民政


部门和乡镇(街道)工作人员。


“村(居)两委会成员”是指村(居)党的委员会成员和村


(居)民委员会成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


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五章 审核与确认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工作日


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 16 —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


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


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


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乡镇(街道)通过县(市、


区)民政部门委托乐山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中心,对低保申请人家


庭及相关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包括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


庭成员、与申请人非共同生活但具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家


庭成员等。


(二)入户调查。乡镇(街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


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人员


由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或者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工作人员、


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等组成,每组不少于 2 人。调


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


况,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


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


— 17 —


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


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街道)对家庭


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 3 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


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


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


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


融资产等信息。


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


燃气、通讯、出行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额自费


就读(含入托、择校、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


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三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家庭经济状况明


显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街道)可终止调查,并于 3 个工作日内


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在村(居)委会设置的村(居)务


公开栏公示。公示期为 7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


— 18 —


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


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对申


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


主评议结束后,乡镇(街道)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


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街道)初审意


见和相关材料后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街道)报送的材料,并按


照不低于 2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备案低保申请,以及


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申请应入户调查。


第二十六条 在初审阶段,确有必要的可增加民主评议方


式。评议结论不得作为是否纳入低保的唯一依据,评议结束后,


要将完整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


第二十七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


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


时确定救助金额,从确认同意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不符合条件、不予确认同意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审


核确认决定 3 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


— 19 —


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 45 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长期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对低保申请人姓名、


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在其所在村(居)委会的村(居)务


公示栏和县级民政部门网站长期公示。应当依法保护低保对象的


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涉及未成年人、艾


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等特殊对象信息,可不予公示。


第三十条 低保金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


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发放;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


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少于 3 档,各档计发标


准应当与家庭困难程度相符合,严禁实行平均发放。


第三十一条 低保边缘家庭中以个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的


残疾人、重特大疾病患者,其低保补助水平原则上不低于我市低


保标准的 50%。


第三十二条 对城乡低保家庭中 60 周岁(含)以上老年人、


未成年人、残疾人、重特大疾病患者等重点救助对象可采取分类


施保的方式增发一定比例低保金,保障其基本生活。


(一)60 周岁(含)以上老年人,增发比例原则上不超过


低保标准的 30%。


(二)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及满 18 周岁以后仍在接受本


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增发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低保标准的 30%。


(三)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的一级、二级


— 20 —


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八级以上残疾军人,增


发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低保标准的 50%。


(四)患重特大疾病人员,增发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低保标准


的 50%。


低保对象符合上述两种及以上条件的,采取就高原则实施分


类施保。


低保边缘家庭中单独纳入低保的残疾对象和重特大疾病患


者,不再享受分类施保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原则上通过惠民惠农


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系统,按月足额发放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快捷。纳入或者退出低保的,自批准


之日起下月发放或者停发低保金。低保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


起下月停发低保金。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或者村(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


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社会保障卡,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


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对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应


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


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街道)应当根据低保家


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


— 21 —


情况及时报请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


续。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决


定停发低保金的,应当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


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


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收入


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每半年复核一


次。市级民政部门对全市所有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不定期抽


查。


第三十七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


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街道)。低保对象在申请受理地


外连续居住超过半年的,应当于每季度末主动向受理地乡镇(街


道)报告现居住地址、联系方式、生活状况、经济状况等。对行


动不便、精神残疾、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正常报告的低保家庭,


村(居)委员会应定期主动登记。


第三十八条 对在受理地外连续居住超过半年且未按照本


细则规定报告,或超过半年无法联系的低保对象,县级民政部门


可以暂停发放其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对该户进行重新核查,根据


核查结果及时调整救助金额或动态清退低保对象。调整或动态清


退情况应在受理地乡镇(街道)进行公示。


第三十九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和


— 22 —


乡镇(街道)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


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


存或者销毁。


(一)审核确认类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


疾证、房产证、相关困难证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


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


记录,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


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


划拨凭证、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低保金调


增(减)人员花名册等。


(三)电子类档案。实行无纸化业务系统在申请受理、审核


确认、资金发放等全流程网上办理的,档案按照电子档案管理要


求进行归类、建档和管理。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


要素合规。


第四十条 大力提升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水平。深入推


进“互联网+救助”,全面应用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低保网上


申请、审核、确认,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四十一条 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乡镇(街


道)应当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具备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定


期参加公益劳动。


— 23 —


第四十二条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


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对实现就业的


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按我市同期城市低保标准的


50%扣减就业成本并实施渐退。


第四十三条 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


象,无正当理由连续 3 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


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可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严格按照


四川省财政厅、民政厅、残疾人联合会《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十大博彩公司印发<困难群众救


助补助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社〔2019〕42 号)


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补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


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


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四十五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


因保障对象增加或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


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照相关


政策规定,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将开展低保所需工作经费纳入


地方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 24 —


第四十七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当单独或会同同级财


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资金筹集、


管理、使用和政策执行、行政文书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八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要建立和


完善面向公众的信息公开机制,主动利用政府网站、公开查询点、


政务服务中心、新闻媒体、宣传公告栏等渠道和载体向社会公开


低保办理事项、办理条件、保障标准、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


理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审核、确认信息等。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健全低保举


报核查制度,设立低保咨询、举报、监督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


公众的监督、举报和投诉,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低保信访事项。


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登记、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和转


办单位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


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鼓


励改革创新,建立纠错容错机制,激励基层干部担当作为,对因


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或信息核对障碍、救助对象失信等客观原


因出现失误偏差,已经履职尽责且能够及时纠正的,可以依法依


规不予问责或免于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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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关信息载入个人征信系统;对无理取


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等方式强行索要低保待遇,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


低保)工作,适用本细则。县级民政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可制


定本细则实施办法,并报乐山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乐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乐山市民政局办公室 2022 年 4 月 19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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