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乐山市道路货运源头单位监督检查和联合巡查工作制度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10日
乐山市道路货运源头单位监督检查和联合巡查工作制度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全市道路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和联合巡查工作,依法规范装载行为,确保道路货运源头治超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四川省道路货运源头管理办法》(川办函〔2016〕168号)、《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十大博彩公司进一步加强道路货运源头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乐府办函〔2016〕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货运源头单位安全监管实行“属地负责、政府监督、行业监管、企业防控、责任倒查”的原则。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道路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安全管理负总责;市、县两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对本辖区内道路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安全管理具体负责,履行行业主管、审批监管职责;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对经同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公布的重点道路货运源头单位,采取联合巡查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应制定符合本辖区实际的道路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办法、行政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建立地方政府(1)主导,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部门(X)监管,交通运输、公安部门(2)联合巡查的“1+X+2”工作模式;完善“企业防控、行业监管、政府监督”的工作机制,明确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和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在道路货运源头单位监管中的工作目标、职责任务、奖惩措施、纪律要求。
第四条每年4月底前,市、县两级交通运输部门要牵头组织道路货运源头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对容易发生超限超载装载和运输的煤矿、非煤矿山、港口、重装企业、建筑工地、筑路场地、砂石料场(砂石堆码场、砂石生产料场)、水泥厂、钢铁厂、建材厂、页岩机砖厂、混凝土搅拌站、危险物品生产和储存等单位、铁路货运站、公路货运站(含物流园区、物流中心)、货物集散站(场)、道路运输企业等货物集散地、装载场地进行全面排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后,在本辖区新闻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辖区依法行政许可或注册登记的重点道路货运源头单位、货物类别以及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部门)、联合巡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和监督举报电话。
第五条市、县两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部门要督促道路货运源头单位按照上级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安装计重检测设备、视频监控和信息公示牌,并实行货物运输单据制(一式三联,一联由道路货运源头单位留存备查,一联由行业主管部门留存,一联交由货运车辆驾驶人随车通行以备查验),严格执行货运车辆称重检测规定,对进出厂(站、场)的车辆状况、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和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实行登记制度,严把货运车辆进场关、登记关、装载关、称重关、出场关,杜绝违规及非法改装车辆装载和超限超载车辆出厂(站、场)。
第六条每年5月底前,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部门要与辖区内所有道路货运源头单位签订《禁止超限装载责任书》,定期监督检查,督促其认真履行装载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控措施、健全管理设施,指导和监督其自查自纠。质监部门定期对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不合格的,要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条对超限装载问题突出或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的道路货运源头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和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进行联合驻点监管。在乐山高新区组建公安机关以前,对乐山高新区代管乡镇范围内的道路货运源头单位巡查工作,由乐山高新区交通运输部门和市中区公安部门共同负责。
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在道路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安全管理环节中切实履行行业主管、审批监管职责,并厘清部门职责,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业主管与后续监管相一致的市场监管责任机制;要依据《四川省道路货运源头管理办法》(川办函〔2016〕168号)和《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十大博彩公司进一步加强道路货运源头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乐府办函〔2016〕5号)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分工,进行装载安全管理;对尚不能明确行业主管和审批部门的道路货运源头单位,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制定具体管理意见。
第九条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对道路货运源头单位的现场检查指导,每月每户不得少于1次;县级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对重点道路货运源头单位的联合巡查监管,每月每户不得少于1次。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和交通运输、公安部门每季度对市政府公示的重点道路货运源头单位至少进行1次监督检查和联合巡查。
第十条监督检查和联合巡查人员在道路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对象为辖区内所有道路货运源头单位。监督检查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部门负责,并依法行使在道路货运源头治超中的行业监管和审批监管职责,必要时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派员协助。各道路货运源头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道路货运源头单位应在其装载或计重场地显著位置设立信息公示牌,公布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审批许可信息、监管部门(行业主管、审批部门)和联合巡查单位以及责任人、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方便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方式主要采取查看道路货运源头单位落实装载安全管理记录、翻阅规范经营制度、检查教育培训记录、检查装载和计重现场、查验车辆装载记录和出厂(站、场)登记台帐、询问相关人员等形式进行。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对道路货运源头单位落实装载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健全装载计重开票放行制度、教育培训与装载管理有关人员、安装计重设施监控视频、实行货物运输单据制等情况进行逐一抽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记入现场检查工作日志,对存在的问题要现场书面反馈给单位实际控制人或法人代表,并现场签字确认,明确要求限期改正,明确改正项目、措施、责任、目标和时限要求。
第十五条对现场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超限装载货物、为不符合规定货运车辆配载,对单位主体责任不落实、未实行货物运输单据制、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等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部门或者安监、交通运输部门依法责令道路货运源头单位限期改正,或者对道路货运源头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进行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同时,按规定抄告同级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交通运输部门。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检查道路货运源头单位是否落实装载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一)组织机构保障责任方面。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否履行装载安全管理职责,是否配备专门的装载、计重、开票、放行人员,是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道路货运源头治超的有关事项。
(二)规章制度保障方面。是否建立道路货运源头治超制度,是否建立主要负责人装载安全管理责任制,对负责源头治超工作的负责人、岗位负责人、治超管理员、装载员、计重员、放行员是否建立岗位职责制。
(三)管理保障责任方面。是否严格选择合法的道路运输企业及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装载、计重、开票、放行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每月是否对负责源头治超工作的负责人、岗位负责人、治超管理员、装载员、计重员等相关人员进行教育培训,明确人员工作职责,提升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业务技能,建立健全道路货运源头治超培训教育档案。是否定期对装载、计重、开票、放行等道路货运源头治超岗位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开展违法违规装载、开票等行为的自查自纠、内部巡查,对发现的违规问题是否及时改正。
(四)硬件设施保障方面。是否按照上级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安装和使用计重检测设备、视频监控和信息公示牌;是否对进出厂(站、场)的车辆状况、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装载的货物种类品名及装载的整车重量实行登记制度;是否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和档案;是否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承运车辆和驾驶人的相关信息;是否严格执行货运车辆称重检测规定;是否落实货物运输单据制,实行“一车一单”,货物运单是否载明货运源头装载单位、货物种类、品名、重量、车辆外廓尺寸或罐体容积、装载介质密度、起始点、计重人等信息,是否有货运源头单位加盖印章及货车驾驶人签字确认;是否严把货运车辆进场关、登记关、装载关、称重关、出场关,是否违规放行非法改装车辆和超限超载车辆出厂(站、场)。
第十七条联合巡查对象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乐山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重点道路货运源头单位。联合巡查监管工作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开展,重点道路货运源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联合巡查主要采取检查装载现场、查验道路货运源头单位车辆装载记录和出厂(站、场)登记台帐、询问相关人员、检查货运车辆等方式。检查人员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纠正,并抄告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联合巡查人员应对道路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登记、装载、开票、计重、出厂(站、场)等工作及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记入巡查或现场检查工作日志。对存在的问题要现场书面反馈给单位实际控制人或法人代表,并现场签字确认,明确要求限期改正,明确改正项目、措施、责任、目标和时限要求。
第二十条联合巡查单位要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建立路面治超管控与道路货运源头巡查的联动机制,加大路面治超和源头巡查联合治理工作力度,倒查道路货运源头单位超限装载违法行为,并严厉处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联合巡查的主要内容:
(一)货运车辆和驾驶人是否配有有效的行驶证件,包括行驶证、驾驶证。
(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是否配有有效的道路营运证件,包括道路营运证、从业资格证。
(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
(四)道路货运源头单位是否有非法拼装、改装车辆。
(五)道路货运源头单位是否为无牌无证、持无效证件、证照不全、非法拼装或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六)道路货运源头单位是否指使、强令、纵容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七)道路货运源头单位是否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或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八)道路货运源头单位及其车辆是否有其他违反源头治超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道路运输企业及驾驶人的教育管理情况及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十)道路货运源头单位是否为无合法经营手续或被列入“黑名单”的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驾驶人装载、承运货物。
(十一)道路运输企业是否按规定安装、使用、管理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监控平台以及未经检定的计重设备、监控设施。
(十二)道路运输企业是否对驾驶人定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二十二条道路货运源头单位以及货运场(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经营人、管理人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不符合国家有关装载标准的车辆出厂(站、场)的。
(二)经营人、管理人未阻止货运驾驶人或车主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的。
(三)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或车主超载超限运输货物的。
(四)阻碍执法人员或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调查取证的。
(五)不实行货物运输单据制、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的。
(六)对检查、巡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能及时改正,甚至放任自流、听之任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和联合巡查人员应认真履职尽责,严守工作纪律,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加强业务学习,增强管理能力,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能。
第二十四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和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和联合巡查人员的管理,每半年对道路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联合巡查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改正措施,对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道路货运源头单位监督检查、联合巡查工作制度并开展相应工作的,按照党纪政纪、相关法律法规和《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依纪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从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